发布日期:2019-11-04 10:22:49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12月1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终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价格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断创新管理运营模式。
第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并按照规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住所在市区范围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也可以委托区民政部门实施设立许可。
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实施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公布申请设立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依照规定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的,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固定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经营性企业对养老机构实施的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出资人根据规定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经审计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从机构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配套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
符合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配套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与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建立转诊等合作机制,并为其提供医师多点执业、会诊、应急救治、医疗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金融产品,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基金,为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提供融资和担保、保险补贴、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在护理岗位连续从业一定年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护理服务,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保障性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列入政府救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应当优先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入住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养老机构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以及约定内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规范的住房,配备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动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并满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对饮食的需求。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政府供养老年人的伙食基本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疾病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并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亲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丰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为参与活动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人力资源、财务收费、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开服务标准、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形成劳动报酬良性增长机制。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七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政府举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每年定期公布财务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医疗等费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
保障性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开展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和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后未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未办理养老机构工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障性养老机构无法定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或者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未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餐饮等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将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餐饮等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服务用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准予规划、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实施设立许可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